什么是共益債務意思概念介紹申報
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而發生的債務。那么你對共益債務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關于什么是共益債務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共益債務的內容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共益債務的的申報
共益債務與共益債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債務人來說為共益債務,在債權人即為共益債權。所謂共益債務,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而負擔的債務。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列舉了六種共益債務。
共益債權與普通債權的差別主要在于:共益債權產生于破產案件受理后,普通債權產生于破產案件受理前;共益債權與破產費用在清償時優先于其他債權,包括普通債權、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和勞動債權。破產法對于普通債權要求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職工的勞動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公示,即采取直接確定的方式。對于共益債權是否申報,破產法沒有規定。由于共益債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才發生,優先受到清償,并且總是和破產費用相提并論,而破產費用并不需要申報,因此有人認為,共益債權也不需要申報,而是由管理人根據破產法規定隨時支付。筆者以為此說并無根據,債權人認為其享有共益債權的,同樣要申報,如果管理人有異議的,債權人可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確認共益債權的數額,從而在破產程序中清償。
首先,共益債權屬于民事權利,是否存在共益債權,是否要求清償,應該由債權人確定。共益債權與其他債權因為發生時間上的區別而導致其清償上的優先性,是對共益債權人的特殊保護,但并不改變其債的根本性質。從本質上來說,共益債權對于債權人仍然是私權,如何處分完全取決于債權人。也就是說,債權是否存在、是否需要申報是由債權人確定的。即使存在共益債權,債權人仍然可以放棄。
其次,共益債權不具有勞動債權和破產費用的確定性。破產法規定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調查后直接確認,因為勞動債權在企業均有完備的記載,容易調查并確定債權人和勞動債權的數額。破產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等,這些費用必須先行支出才能將破產程序進行下去,費用數額明確。而對于共益債權,如果債權人未申報,管理人并不必然就認為債務人對外負有共益債務,因為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看,所謂已知債權是指債務人賬面上記載的債權,而有時候債務人認為某個合同已履行完畢,其財務資料反映對外并無債務,或者其認為并不存在無因管理、財產致人損害等情形,也就不存在所謂無因管理之債或侵權之債等債務。
另外,即使管理人認識到對外就共益債務存在爭議,有時也難以確定共益債務的數額。比如本案中,管理人沒有交付租賃物,應該返還的租金也許其能認識到,但是否應該賠償損失其不能確定,如果賠償,數額是多少則更難以確定。所以,共益債權與勞動債權、破產費用不能相提并論,不具有后者的確定性,不能因為對共益債權需要優先保護就認為該債權可以由管理人直接確認。也就是說,優先清償的法律政策與債權如何確認的程序不可混為一談。 從上述兩點看,共益債權仍然要由債權人申報,而并非由管理人直接確定。當然,由于共益債權產生于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一般不會不知道共益債權產生的事由,對于債權人與管理人的爭議也較明了,因此,為了避免債權債務關系的不確定,并不妨礙管理人主動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出共益債務確認之訴。但并不能由此即得出共益債權不需要申報的結論,并進而將未申報的對債權人的不利結果直接加之于管理人。有人認為,管理人負有通知共益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義務。但如前所述,共益債權(如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等產生的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存在對管理人來說有時并不明確,所以,在這一點上破產法也許無法走得很遠,權利的保護仍然要依賴債權人自己。
共益債務的駁回
破產法規定,普通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申報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進行補充分配。該規定對共益債權的債權人也可以類推適用。共益債權發生在案件受理后,因此,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發生后、財產最終分配完畢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存在異議的可以提起訴訟,逾期則要承擔未申報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財產分配后申報不再得到接受,也不再能夠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 如果認為債權人不需申報共益債權,而是應該由管理人直接確定并隨時支付,管理人對未主動確定的共益債務則應該擔責,但破產法對此并未作出規范。
另一方面,已經進行的分配將被認為不合法,那么勢必導致已有的分配程序將推翻重來,而這與程序不可逆的原則相悖。 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在破產終結后其向未撤銷的清算組提起訴訟,有人認為,基于債權應該申報而未申報的理由,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筆者以為,應該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在破產終結后,債務人注銷,管理人管理的對象已經失去,依存的基礎不再存在。如果管理人是獨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雖然管理人自身是獨立的,但已不是管理人的身份,因此應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管理人是清算組的,即使未被撤銷,清算組存在的職能也是有限的,僅限于追回尚未被追回的財產并進行分配,或者參與破產終結前已經進行的訴訟、仲裁,但沒有接受債權申報并進行確認的職能,更不能將追回的財產分配給未經確認的債權。因此,原告的起訴在程序上是不適當的,應該裁定駁回。
共益債務的問題
在實踐中,共益債務時常發生爭議,主要有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管理人與主張共益債權的債權人之間對共益債務存在與否或數額的多少發生爭議;
第二種情形是其他債權人或職工對共益債務有異議;
第三種情形是債務人對共益債務有異議。
在上述爭議引發訴訟的情況下,其當事人如何確定,很少有人探討,筆者認為,
在第一種情形下,因共益債務的執行主體是管理人,債權人請求管理人支付共益債務遭到拒絕時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應為主張共益債權的債權人,被告應為債務人,管理人僅是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管理人一般不得對共益債權人提起訴訟。
第二種情形下,因共益債務的存在與否或數額多少,直接影響到其他債權人或職工的最終權利的實現比例,應允許異議債權人或職工對共益債務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為異議債權人或職工,被告為共益債權人以及債務人。
第三種情形下,有人認為應由管理人提出異議,債務人不應享有異議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不代表破產案件的任何一方當事人。
賦予債務人異議權的原因在于:共益債務的存在與否或數額多少直接關系到債務人的清償數額,甚至影響到債務人重整再生的可能,債務人有對共益債務加以否認的動因,因此,對債務人對共益債務的異議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受理,這種情況提起的訴訟案件,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共債權人,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為了破產案件統一歸口審理的需要,最大限度地節省破產費用,提高破產程序效率,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有關共益債務的訴訟應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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