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減刑假釋實施細則(2)
廣東省減刑假釋實施細則
廣東省減刑假釋實施細則:假釋
第四十四條 對罪犯提請假釋,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對罪犯提請假釋時,應全面評估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假釋。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其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第四十五條 對自報身份情況無法核實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請假釋。
如果有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不受假釋條件限制。
第四十六條 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條 對未成年罪犯,過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脅從罪犯,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賠償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親屬諒解的罪犯,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喪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病、殘罪犯,家有直系親屬、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確需罪犯本人贍養、撫養、照顧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能認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得假釋外,可放寬適用假釋的掌握標準。
第四十八條 對被判處財產刑或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的罪犯,應參照本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綜合考察其在刑罰執行期間的執行、履行情況。積極執行、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在假釋時可適當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動執行、履行的,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四十九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或者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依法減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釋。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罪犯,符合假釋條件的,不受上述條款限制,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
第五十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以及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一般不適用假釋。認罪悔改表現突出,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但應從嚴掌握。對職務犯罪罪犯,應從嚴適用假釋。
第五十一條 對未經減刑的罪犯直接提請假釋的,自判決執行之日起,對其悔改表現考核時間,應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減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應在一年以上;對一次減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適當縮短間隔時間,不受上述間隔時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三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假釋考驗期滿,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由執行社區矯正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公開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條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罪犯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依法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對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執行后,一般不再予以假釋。
廣東省減刑假釋實施細則:程序
第五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監獄管理局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六條 被判處或者余刑為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假釋,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經省公安廳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七條 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八條 被判處或者余刑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級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減刑,由縣(市、區)司法局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層報地(市)級司法局、省司法廳審核同意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十九條 被假釋罪犯以及宣告緩刑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條 罪犯是港、澳、臺籍居民,其主刑執行完畢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確有必要減去的,由縣(市、區)級公安局(分局)提出減刑建議,報經地(市)級公安局審核同意后,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擬同意的,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第六十一條 罪犯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提交縣級以上民政機關證實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證明材料。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準許減免;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法院為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時,刑罰執行機關可以在提請減刑、假釋時提交罪犯的書面申請并提出相應的減免建議,人民法院應一并處理,但必須分別裁定。
罪犯服刑期間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執行法院的,可移送執行法院處理或建議執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處理。執行法院接到建議后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應將生效裁定書送達執行法院。
第六十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在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應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會議,并在討論案件五個工作日前,將本次討論減刑、假釋罪犯的名冊包括相關考核獎罰情況等抄送該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列席會議并對減刑、假釋案件逐案發表意見。監獄長辦公會議改變評審委員會結果的,應將更改意見單列,專項抄送原列席人民檢察院。
其他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時,應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刑罰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將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該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討論情況或提請建議副本后,應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提請不當或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應在十日內向刑罰執行機關或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向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刑罰執行機關應在十日內書面回復,并將檢察意見和回復意見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對案情復雜,需要進一步取證核查的,人民檢察院可要求刑罰執行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調閱復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但延期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六十三條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應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核材料;
(二)據以執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審、再審等歷次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
(三)歷次減刑、假釋裁定書;
(四)罪犯基本情況材料,包括罪犯入監所登記材料、健康體檢材料、心理測試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觀悔改表現考核評審鑒定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等;
(六)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及書面證明材料;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執行財產刑及履行完附帶民事賠償、退贓、退賠義務的,應提交罪犯服刑期間個人收支及消費臺帳。
提請假釋的,應附有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對病、殘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附有該罪犯病歷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學鑒定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和監所病情鑒定小組出具的病、殘罪犯審批材料(如《罪犯病殘鑒定審批表》),必要時還應附有法醫專業鑒定意見。醫療診斷證明應在提請減刑、假釋六個月內作出。監所所在地的地級市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監所病、殘罪犯認定小組,對病、殘罪犯認定過程依法進行監督,其監督意見亦應附卷移送。
對社區矯正罪犯提請減刑的,應附有相關社區矯正機構書面考察意見、罪犯日常行為獎懲記錄、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的走訪談話筆錄、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罪犯提請假釋的,應附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材料。
第六十四條 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減刑、假釋前,應將罪犯的基本情況以及提請減刑、假釋建議在罪犯所在服刑區域予以公示。公示結果形成書面證據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于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材料齊備且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及時立案;認為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通知刑罰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刑罰執行機關在逾期未補齊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將案件退回給刑罰執行機關。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三人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刑罰執行機關的建議和依據。公示期限為五日;提請時余刑已不滿三個月的減刑、假釋案件,公示期限可適當縮短。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的公共區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網。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在作出裁定前就被提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也可根據案件情況,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減刑、假釋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但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不當的,調整減刑幅度后依法作出減刑裁定;認為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減刑、假釋裁定。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不同處理意見未予采納的、以及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幅度進行調整或裁定不予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應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提請減刑的罪犯更適宜假釋的,或者認為提請假釋的罪犯不適宜假釋但符合減刑條件的,不宜直接裁定或決定,應退回刑罰執行機關重新提出建議。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立案審理后,裁定減刑、假釋前,刑罰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準許撤回的,應作出決定將案件退回;不準許的,應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或決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采用書面方式審理。但下列案件,應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被提請減刑、假釋屬于“三類罪犯”或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四)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開庭審理的。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閱卷的,應將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十日內完成閱卷并將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開庭三日前,人民法院應將決定開庭審理的罪犯名單、開庭時間、地點進行公告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和刑罰執行機關、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和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
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在收到開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確定;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以及要求參加庭審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參加庭審。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通知知情證人、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參加庭審,可以要求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罪犯所在地監區服刑人員名單,并在開庭前由合議庭隨機選擇知情罪犯作為證人參加庭審。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刑罰執行機關應派員出庭宣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出示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主要理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應派員出庭監督并提出檢察意見。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提請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提請假釋罪犯。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或決定。案情復雜或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閱卷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第七十八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送達,直接宣告、送達有困難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刑罰執行機關代為宣告、送達。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宣告、送達之前,如果發現可能導致減刑、假釋裁定、決定錯誤的事實,應暫停宣告、送達,重新查明案件事實并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裁定書應在七日內送達提請的刑罰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刑罰執行機關應將減刑、假釋的裁定結果在罪犯所在服刑場所或服刑地公布。
第八十條 減刑、假釋裁定、決定依法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應指定專人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第八十三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建議撤銷假釋的,原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后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提請撤銷假釋案件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撤銷假釋建議書;
(二)撤銷假釋審核表;
(三)假釋裁定書及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
(四)罪犯具有應當撤銷假釋情形的具體事實以及證明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將減刑、假釋裁判結果在所在人民法院官網上公開,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書應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布。
廣東省減刑假釋實施細則: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細則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前均含本數。
第八十八條 未成年罪犯是指裁定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和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經生效判決認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老年犯是指減刑時年滿六十五周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男性罪犯和年滿六十周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女性罪犯;殘疾罪犯是指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殘疾罪犯和殘疾情況符合中殘聯《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殘聯發[2008]10號)規定的三級以上殘疾等級的罪犯,但不含羈押后自傷致殘罪犯;病犯是指患有嚴重疾病,病情達到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保外就醫疾病標準的罪犯。殘疾罪犯和病犯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八十九條 本細則所述“三類罪犯”為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范圍包括:(一)職務犯罪罪犯,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因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八章、第九章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是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第五節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三)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是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2014年5月15日起實行,2006年1月1日起試行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在實施過程中如有與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按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執行。
猜您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