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安機關執法細則(12)
第三十二章 詢問
32-01.詢問違法嫌疑人
1.傳喚違法嫌疑人。傳喚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傳喚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1)書面傳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審批書面傳喚時,可以一并審批詢問查證時間。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應當制作《傳喚證》一式兩份,一份交被傳喚人,一份由被傳喚人簽收后附卷。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后和詢問查證結束后,應當由其在附卷的《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并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2)口頭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3)強制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4)告知。傳喚時,辦案人員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5)通知家屬。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傳喚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并在《詢問筆錄》或者《傳喚證》中注明。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2.詢問地點。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并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辦案人員的工作證件。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辦案場所接受詢問。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以外的其他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選擇適宜的房間或者地點,將被詢問人安排在遠離門窗的位置,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詢問室等辦案場所不得設置在二樓以上。辦案場所內必須安裝安全防范裝置和報警、監控設備,不得放置可能被用來行兇、自殺、自傷的作品。相關的過道、窗戶、樓梯、衛生間等必須安裝防護欄、防護網等防護設施。
3.詢問查證時間。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對經過詢問查證,發現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需要對違法嫌疑人適用超過八小時詢問查證時間的,需口頭或者書面報經公安機關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對口頭報批的,辦案人員應當記錄在案。詢問查證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上述規定。
4.準備詢問。
(1)進行安全檢查。辦案人員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暫時保管。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發現違法嫌疑人有傷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由違法嫌疑人簽名確認。發現違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繩、手銬等約束性警械,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2)通知監護人到場。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沒有監護人、監護人拒不到場或者不能及時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筆錄中注明,可以邀請辦案地居(村)民委員會人員,或者其在辦案地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友、所在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
(3)翻譯人員到場。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5.進行詢問。
(1)詢問的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被詢問人表明執法身份。
(2)問明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民族、工作單位、文化程度、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等情況。
(3)告知權利義務。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申請回避、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等權利。
(4)詢問違法事實。詢問時,應當首先詢問其有無違法行為,讓其陳述違法行為的事實、經過和無違法行的辯解;然后,針對其違法事實與證據進行提問。
(5)聽取陳述和申辨。詢問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辨。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辨,應當認真核查。
(6)分別詢問。詢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分別進行。
(7)嚴禁刑訊逼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進行詢問。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8)保密。詢問違法嫌疑人時,需要運用證據證實違法嫌疑人違法行為的,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穩私的,應當保密,并在筆錄中注明。
6.制作《詢問筆錄》。詢問過程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并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監護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辦案人員、翻譯人員、見證人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7.接受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員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末頁上簽名。辦案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32-02.詢問被侵害人、證人
詢問被侵害人、證人,應當依照以下規定進行,沒有規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條規定進行:
(1)詢問地點。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2)通知被侵害人、證人。要求被侵害人、證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的,應當采用通知形式,不得傳喚。
(3)問明身份。詢問被侵害人、證人前,應當問明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系。
(4)不得泄露案情。辦案人員不得向被侵害人、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第80條、第82-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4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35條、第36條、第43-59條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號)第8條、第9條
《關于加強辦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號)
第三十三章 勘驗、檢查
33-01.現場勘驗
1.辦案人員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2.現場勘驗參照本細則第六章、第七章規定執行。
33-02.檢查
1.檢查范圍。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
本條規定的檢查,不適用于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
2.決定檢查。
(1)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開具《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辦案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2)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但是,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辦案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3)違法嫌疑人的居住場所與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經營場所合一的,在經營時間內對其檢查時,應當按照檢查經營場所辦理相關手續;在非經營時間內對其檢查時,應當按照檢查公民住所辦理相關手續。
3.進行檢查。
(1)檢查主體。檢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2)通知見證人到場。被檢查人不在場的,應當通知見證人到場。
(3)表明執法身份。檢查前,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檢查證》,要求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檢查證》上簽名確認。
(4)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5)檢查場所或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4.制作《檢查筆錄》。檢查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第3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7條、第88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平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60-64條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號)第10條
第三十四章 扣押
34-01.扣押的條件
1.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下列物品,應當扣押:
(1)現場勘驗時發現的作為證據的;
(2)進行人身檢查時發現的作為證據的;
(3)對場所、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的作為證據的;
(4)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違法所得等贓款、贓物;
(5)違法行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違禁品或者危險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對已經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需要作為證據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
34-02.決定扣押
辦案人員可以決定扣押。辦案人員應當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34-03.進行扣押
1.執行主體。進行扣押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執法身份。辦案人員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出示工作證件。
3.清點物品。辦案人員扣押物品時,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必要時,可以對扣押現場和扣押物品拍照、錄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單》。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由辦案人員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后,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并妥為保管。
34-04.保管處理扣押物品
對于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損毀,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對容易腐敗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定處理。
(2)對扣押后查清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返還他人合法財物,應當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情況欄簽收。
(3)對扣押后查清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及時返還。返還時,應當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情況欄簽收。
(4)對應當返還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拍賣手續和上繳國庫的憑證應當附卷。
(5)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6)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2.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的時間告知當事人。
34-06.信息錄入
將扣押物品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或者數據庫。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9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88-93條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記保存
35-01.先行登記保存的條件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35-02.決定先行登記保存
需要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35-03.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1.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辦案人員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出示工作證件,告知證據持有人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期限、理由和依據。
2.清點物品。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持有人、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必要時應當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進行拍照。
3.制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寫明案由、辦案單位、證據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況、先行登記保存的起止時間和地點以及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等內容,由辦案人員、證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確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注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
4.告知保存義務。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證據持有人,在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35-04.對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處理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35-05.信息錄入
將先行登記保存情況依照有關規定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或者數據庫。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2款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號)第9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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