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機制論文
法律機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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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機制論文篇1
淺析構建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摘要] 在征地中農民的生態權得不到保障,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實質是為了合理分配生態利益,維護農民的生態權,應從科學確立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的對象、補償的標準和范圍、補償的方式等方面,構建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關鍵詞] 農民生態權 土地征收 農村征地生態補償
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權是指被征地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依據法律享的有在良好生態環境中生產和生活,以維護自身基本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對農民生態權的漠視與我國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生態補償的缺乏有很大關聯。減少土地征收對農村生態環境的破壞,必須以農民的生態權保護為出發點,構建科學合理的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一、農民生態權受損的具體表現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土地征收補償主要是發放給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顯著特點是我國征地補償著眼于土地的經濟功能的補償而忽視了土地的生態功能的補償。我國現行征地補償法律制度的內容中生態補償方面存在空白,以及征地主體對耕地價值的認識錯位,還有土地征收主體、使用主體在土地征收實踐中對農地生態功能的漠視,致使農村生態環境隨著土地征收的持續推進被嚴重破壞,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我國農民的生態權在土地征收實踐中遭受損害的具體表現有:
1. 農民生態利用權受損
對土地的耕種或者說對土地的開發利用權是農民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生態利用權。隨著城鎮化的推進,傳統農業不斷向現代工業轉型,在現代化過程中,農村土地不斷在土地征收的名義下轉變為建設用地,原來種植農作物的農地被大量開發為商業性和工業性的園區。在農村的經濟不斷發展的同時,大批城市淘汰的生產技術和高污染的企業隨著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城市環境保護執法強度的提升不斷搬至郊區和農村地區,使農村生態環境遭受破壞。然而,農村對城市源源不斷的資源供給而造成的自身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卻缺乏有效的生態補償體系的填充和彌補,農民作為貧困群體在經濟實力、科技水平與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異,對環境破壞的治理和應對顯得能力不足,因而只能被動和無奈地承受環境破壞的惡果,農民利用農村生態系統獲取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成為空談,換句話說,土地征收中農民的生態利用權在事實上被剝奪了。
2. 農民生態知情權受損
生態知情權是生態權體系中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權利。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11條對于公眾的生態知情權作出了初步規定,但在當前農村土地征收實踐中,這條規定并未落實,農民生態知情權和生態利益往往存在隱性侵害的情形,或者說農民在涉及自身生態權益的土地征收事項上缺乏知情權,如被征地用途是否會損害生態環境、征地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是否采取了補償措施等等農民都不知情。土地征收程序都是政府主導,被征地農民對于征地在審批前不享有知情權,對其審批的過程和結果更無從監督。一些存在嚴重污染的工業投資和發展計劃,在公益征收的旗幟下大行其道。被征地農民在有關生態環境利益的土地征收目的以及后期的土地開發和利用上存在著信息不完全和不對稱,這種不利處境直接影響了被征地農民生態權益的保護和救濟。
3. 農民生態參與權受損
生態參與權的目的是建立一種溝通機制,協調不同利益群體的矛盾,使各種利益群體在生態的利用、開發、保護等決策上能夠表達其不同的利益訴求,實現利益平衡和共存。生態參與權是農民保障和實現自身生態利益的一項必須具備的程序上的權利。一方面農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質和行為習慣的影響,其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方式比較狹窄;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參與農村生態保護缺乏激勵機制,而且目前的政府主導型征地程序排斥農民參與,農民生態參與權的行使還處于較低的水平。在實踐中,農民大多在生態利益被侵犯后通過上訪和抗議等非制度化方式參與生態維權。而這種非制度化的生態參與在地方政府維穩目標和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慣性思維的支配下,往往遭遇了強制打壓或者有意擱置的冷處理,因而農民的生態參與維權行為難以取得預期效果。另一方面,被征地農民生態參與權的缺失與其生態知情權受侵犯密切相關,被征地農民的環境知情權的缺失直接導致其生態參與權的實現存在困境。
4. 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受損
農民的生態權遭受損害時,農民的生態利益表達呈現出兩極分化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對現有利益格局和權利制衡關系的理性判斷,農民在權利維護上表現出猶豫和畏縮,在這里稱其為“柔弱的農民生態權救濟行為”;另一方面,隨著生態權損害程度的加深和農民自身權利意識的增長,被征地農民生態維權的自力救濟力度也逐漸提升。在GDP至上的政績觀的影響,或者說在“資本挾持環境治理”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很容易與污染企業組成利益同盟,卻無視被征地農民的生態利益訴求,行政機關主要運用行政命令和行政強制等行政手段對農民的反映、陳情、請愿、上訪等生態利益表達訴求進行強制打壓,通過國家強制力隱匿社會矛盾和消除不滿情緒,致使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表達權難以實現。
二、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實質
征地生態補償是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進行分配、整合和保障,從而實現對農民生態權的保護。
1.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分配機制。其內容包括:
第一,提供生態產品和生態服務。主要是指農村土地被征后,針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由生態補償主體提供生態環境服務和促進生態產品的生產來達到生態的養護,這實際上是生態補償主體對生態受償主體所遭受損失的生態利益的補償。
第二,恢復整治。維護生態系統平衡時維護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對于開發商在土地開發利用中對自然資源的破壞以及造成的生態系統的失衡,必須進行治理和修復,這實質上是人類對給大自然造成損失的填補。
第三,控制和限制。生態補償還包括出臺一些政策上的優惠措施,具體有:征收生態補償費、生態稅,設立生態補償基金等將土地征收行為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控制在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再生速度范圍和自然環境的自凈能力限度內,限制和控制土地開發商對被征地地區的生態環境的破壞以及對農民的生存和發展機會的剝奪。
2.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整合機制。
作為生態補償在土地征收中的延伸和深化,征地生態補償實際上是對土地權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利益的重新整合和協調,主要體現在:第一,在征地中生態資源消耗比較多的群體對生態資源消耗較少的群體作出補償;第二,在征地過程中為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小的群體對自然環境保護作出貢獻大的群體進行補償;第三,由征地活動所帶來的生態受益區域對生態受損區域作出補償、生態資源開發區域對生態資源被保護區域作出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本質上是一種利益保障機制。
征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護、恢復與治理因征地而破壞的生態環境,從而實現農民生態權的保護。具體說來,是政府按照土地資源開發對自然環境的破壞程度來不同的征收生態補償費,同時將納入預算管理的補償費轉化為專門保護土地生態環境的專項基金,對為保護生態系統而失去更好發展機會的受損者給予彌補,對生態環境的貢獻者與維護者進行獎勵與資助。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可理解為外部化的生態環境成本的負擔機制,是促進環境保護的維護農民生態利益的保障機制。
三、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
農村征地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構建應著力解決農村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存在的幾個關鍵問題――“誰補償”、“補償給誰”、“補償多少”、“怎么補償”,其分別對應著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補償的對象、補償的標準和范圍、補償的方式。
1. 征地生態補償的主體
首先,國家(中央政府)是非常重要的補償主體,其承擔的主要角色表現在:生態資源的所有者、生態補償決策的作出者、生態資源的管理者和公共生態利益的提供者和補償實施者。作為全國整體生態利益的維護者,國家有義務使公共生態利益保值或增值,當人民的公共生態利益受到損失時,國家有責任對生態利益受損的人或地區進行生態補償。
其次,是土地開發利用者。在征地生態補償中,土地利用者是以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在此過程中對生態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產生了損害,應該進行補償。因此,土地利用者也是生態補償的實施主體。然而,土地征收實踐中,開發商基于市場主體逐利的本性不僅會盡量縮減對被征地農民的經濟補償,再加之環境保護觀念的缺乏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外部性,開發商更傾向于忽視土地作為自然資源的的生態價值。這使得大量的農地的生態平衡功能隨著土地征收而喪失卻得不到補償,引發被征地地區以及相鄰地區的生態危機。
最后,地方政府擁有一定的行政職能,承擔著地方生態補償政策的制定、中央生態補償政策的執行以及生態補償實施過程中的管理和監督等多項職能,所以地方政府理論上應作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強有力的維護者。然而,征地生態補償實踐中,在各種內外因的綜合作用下,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恰恰相反。宥于我國目前分稅制的財政體制改革,為獲得更多的財政收入,地方政府開始大量依賴于“土地財政”;以及在經濟利益至上的不當政績觀的誤導下,地方政府會與土地開發上結成利益同盟者,置本地區的生態利益而不顧,由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維護者蛻變為被征地農民生態利益的侵犯者和被征地地區生態環境的破壞者。
2. 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
我國征地生態補償的對象主要是農村集體組織和被征地農民。根據我國《憲法》第10條的規定,農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合法所有主體,農民是農村土地的合法使用主體,因此農村集體和農民是土地征收生態補償的最直接利益相關主體。隨著農地的大量征收,客觀存在的農地生態價值在城市化進程的沖擊下不斷減損,但作為土地征收主體的地方政府和土地開發經營主體的開發商卻無償消耗了農村土地資源的生態價值,農村集體和農民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付出沒有獲得彌補,生態補償在征地補償中的缺失所帶來的嚴重后果是耕地銳減,大量土地拋荒、閑置的現象,生態環境破壞嚴重,農村集體和被征地農民成為征地中生態利益的最大受損者和犧牲者。
除此以外,從整體主義生態觀考察,土地與其他自然資源一起構成生態系統整體,主體在某一塊土地上的經營開發行為會對它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影響。所以,土地被征收很容易造成土地單一農用形式被人為分割為建設用地和農用地兩種,使農用地的規模利用率降低,不僅影響了周圍未被征用的殘留地的耕種,而且也使相鄰土地的生產率下降。因此,相鄰地區農民和殘留地經營者也是征地生態補償的利益相關者①,有權利要求獲得生態補償。
3. 征地生態補償的標準
為最大限度的保護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權,應該確立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使農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態損失得以合理的彌補。而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結合征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各自的特性,以征地補償標準為基礎和參考,體現為區域性、市場性和合法性的特征。
首先,這里的“公平”并非抽象的泛指,而是指確立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考慮不同區域的具體情況。所以,公平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不是“一刀切”的統一采用同一標準,而是根據被征地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生態破壞程度等方面不同的特征,確立區域化的生態補償標準。其次,確立市場化的征地生態補償標準,必須大力發揮市場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和競爭機制的作用,讓市場形成合理的土地資源價格,在確立具體地塊的價格時,以相鄰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并根據市場行情加以調整和修正。
再次,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確立的合法性。征地生態補償,其實質是政府在公平的基礎上對被征地農民及相關區域生態利益的重新調整,其結果表現為政府以行政、經濟、法律等各種手段保障生態環境以及公共的生態利益,可以說政府主導著整個征地生態補償過程。然而,在土地征收中,排除農民的參與,由政府單方面制定生態補償標準,其公正性和合理性讓人質疑。
所以,政府在征地生態補償標準的確定過程中,必須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并通過采取向社會征求意見、開展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積極吸收農民的實質性參與,并對補償中的爭議應該允許農民提起訴訟,以減少和遏制征地生態補償中的違法失職行為,保證征地生態補償機制運行的合法性,最終維護農民的合法生態利益。最后,補償標準制定中,還應適當考慮了未來農業產量、提高農產品價格上漲、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水平提高等因素。
4. 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
生態效益損失。土地征收,將土地的農用屬性轉化為建設用地屬性,在改變了土地用途的同時也改變了土地所維系的生態平衡。因此,對生態環境的開發和利用必須付費和補償。體現在土地資源的利用上,就是土地開發經營主體必須對開發土地資源的行為付費以彌補該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失,從而使土地利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說,征地生態補償的范圍應包括征地給生態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以生態環境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補償標準,盡管目前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尚不完善,但這不應該成為忽視征地給農村帶來的生態破壞現象的借口,因為生態補償標準在計算技術上的困難只能決定著生態保護的時間節點問題,而不能決定著是否有必要實施征地生態補償以對農村生態環境進行保護的問題。
間接財產損失。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征地補償主要集中在與被征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關的直接財產損失,而對于因征地而導致的相鄰土地和未全部征收的殘余地生產、經營收益減少而造成的損失卻無涉及,尤其是失地農民在征地前能無償使用的公共資源因土地征收而被限制,如在我國的廣大農村,農民生活所使用的水資源、燃料、飼料等都是可以無償使用的集體公共財產,然而農村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身份上的農轉非的改變并未給他們的生活帶來實質性的便利。這些因土地征收而導致的財產上的附隨損失,相對于失地農民的直接的青苗損失、房屋損失而言是一種間接財產損失,理應獲得補償。為彌補現行征地補償制度直接補償的弊端,征地生態補償制度在補償范圍上應將此類因生態破壞和環境改變而導致的間接財產損失包括在內。
精神損害補償。無論是城市化發展需要的征地,還是生態保護需要而實施的生態移民,失地農民都面臨著對新的生活環境的文化適應上的困難。以維護失地農民發展權為目標定位的征地生態補償,不僅要在財產上合理補償以保證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更應該在精神上將失地農民從恐怖、痛苦中解脫出來。因此,征地生態補償對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補償,不應僅限于治標的給付一定精神損害補償金,應根據失地農民的實際需要,對癥下藥地增加復制原有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就復制生活環境的補償方式而言,征地機關應該要盡可能在被安置地區為失地農民模擬和創造與原居住環境相似的自然環境、社會和文化氛圍。保證失地農民能住在被征地生態環境中或周邊地區,讓失地農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重建原有的生活環境,應作為補償失地農民精神損失的治本之策。
5. 征地生態補償的方式
從生態補償的實踐來看,運用多種類型結合的補償方式是改進補償方式、滿足農民多種需求的必然走向。多樣化的征地生態補償方式主要是直接補償和間接補償相結合的補償方式。直接補償方式有:第一,貨幣補償。即通過計算失地農民的生態損失,以對失地地區或農民直接發放貨幣進行生態利益的補償;第二,以招工安置、技能培訓、入股安置、社會保險安置等形式來實施補償,既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又保障了失地農民的長遠發展需求;第三,實物補償。補償主體對受償對象提供土地、物質和勞動力等實物形式增強受償對象的生產能力,提高其生活狀況。直接的補償方式比較快捷、方便和高效,大多適用于單個區域內的受償對象具有同質性的征地生態補償,是在生態補償實踐中被運用得較多的一種生態補償方式。
間接補償方式有:
第一,異地開發生態補償。異地開發補償解決的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發展問題。政府應在政策和體制上激勵被征地地區的農民和企事業單位到環境容量大和生產效益高的區域進行生產經營,將失地地區的產業核心生產要素實行梯度轉移,以促進異地開發區的自然資源的合理配置,推動異地開發區的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可持續發展。
第二,區域留地生態安置。政府在被征地區域內進行整體的規劃,劃出一定面積的區域建設成生態安置區,讓失地農民在不改變原有生活和生產環境條件下,給失地農民留出生產和發展的空間。
第三,項目補償。即政府部門或市場主體在被征地地區投資,開發生態補償項目,恢復失地農民和相鄰區域的原有生態狀態。項目補償的主體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土地開發商,多元化的投資主體保證了被征地地區恢復生態需要的資金,在恢復生態的同時也促進了當地的經濟發展。
第四,相關扶持政策的補償。即上級有關政府部門對被征地農民及相鄰區域給予區域性的生態保護政策、產業方面的優惠政策、土地使用的優惠政策、金融優惠政策和財政優惠政策。通過個方面有利的政策的扶持使生態環境受損的地區經濟得到發展以及生態得以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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