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賄賂犯罪發展動向及立法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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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中對于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援引貪污罪的法定刑,從立法上看,調整定罪量刑單純參照貪污罪犯罪數額標準的這種做法,應確立數額與情節的二元分列標準。受賄罪偵查難度比貪污罪要高得多,其危害除了表現出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侵害,而且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另外,過于準確的數額限定標準導致刑罰空間過于僵硬的問題,尤其涉及到無法以金錢計量的非物質性利益時,建議可通過考察除數額外的追求的不正當利益等其他情節,來綜合平衡確定是否構成犯罪,從而選擇量刑。
(六)建立科學合理刑罰機制
一方面,我國的賄賂犯罪刑罰體系表現出世界上少數幾個國家設置有死刑的重刑主義的傾向。筆者認為,要對腐敗現象進行遏制,主要核心點不在于案件發生后的嚴格處治,而是要被懲處的風險與代價的大小以及之前相關制度控制。建議適當考慮嚴格限制賄賂犯罪死刑適用條件,等到條件成熟再對死刑設置進行全面取消。另一方面,在我國賄賂犯罪其他附加刑的措施比較單一,力度也相對較弱。刑法相關罰金型一般只規定了單位賄賂犯罪而不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僅規定沒收財產型,且只在情節嚴重才可予以適用。建議進一步加大賄賂犯罪中財產刑的適用力度,增設個人賄賂犯罪的罰金刑,規定所有賄賂犯罪均應適用財產刑。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以及民主政治的不斷發展,需要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多方位、全視角、多維度地檢視我國的賄賂犯罪立法,同時也要不斷學習國外經驗,取其精華,從而進一步規范與完善我國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