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問題
要進行職工安置必然需要職工安置費,而如果該安置費由企業出的話,則債權人根據破產財產得到清償的數目必然會減少。對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問題。法律也有明確的規定。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破產企業職工安置的相關法律知識。
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問題
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國務院最早的一個文件是《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其中第5條規定: “政府鼓勵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發放。”
“破產企業中因工致殘或者患嚴重職業病、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作為離退休職工安置。距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可以提前離退休。”還規定,合同制職工和臨時工按當時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1997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關于在若干城市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其中第5條規定:“職工安置費一律撥付到再就業服務中心,統籌使用……暫時尚未就業的職工,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發給基本生活費,再就業后即停止撥付。自謀職業的可一次性付給安置費”,“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職工生活費從破產清算費中支付,具體支付辦法按照財政部《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財工字 [1996]226號)執行。”
原勞動部《關于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的復函》(勞辦函[1997]159號)和勞動保障部《關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有關政策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1998]118號)又有一些具體規定。
綜上可知,沒有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職工,應當發給基本生活費;是合同制職工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發給經濟補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可以根據職工的工齡有所區別,具體標準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因此,你可向當地政府咨詢地方的具體規定。另外,須提醒的是,上述規定僅適用于“優化資本結構”111個試點城市似工業企業。
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的規定
各試點城市人民政府要結合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和當地的具體情況,從上到下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積極開拓就業門路,關心破產企業職工生活,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
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
職工安置費一律撥付到再就業服務中心,統籌使用。安置費標準,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試點城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計算,試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從嚴掌握,不得隨意突破。暫時尚未就業的職工,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發給基本生活費,再就 業后即停止撥付。
破產企業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和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破產企業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費、醫療費由所在試點城市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分別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中支付。
沒有參加養老、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職工的生活費從破產清算費中支付,具體支付辦法按照財政部《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財工字(1996)226號)執行。
破產企業財產處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職工的費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按比例清償債務。
破產的相關問題
申請破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第六章第四十三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不予宣告破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一章第三條中規定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企業未按規定變更、破產或注銷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企業沒有按有關規定進行合并、分立、變更、破產或注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將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告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清算組織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第六十六條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后,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七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后,不在規定期限內發布公告或者發布的公告內容與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內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職工安置費的詳細資料
破產企業的破產債權人,根據我國《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以下的順序清償,首先是企業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其實是企業所欠的稅款,最后是其他的債權;同一順序里的債權不足清償的,則按比例清償。根據這些規定,企業職工的安置費并沒有作為第一順序債權來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究其原因是職工的安置費性質所決定的。
職工的安置費不同于職工因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而得到的補償金,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得到的補償金依據的是勞動法的直接規定,適用于所有的企業;而企業的職工安置費根據的是國務院有關國有企業破產兼并等的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個別地方政府的規章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政策性,且其僅適用于國有企業破產改制中的職工。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根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該補償金請求權可以參照《破產法》的規定作為第一順序清償的破產債權參與企業的破產分配,而職工安置費則不適用該規定。最后最大的區別在于,職工的補償金是由企業負擔的,屬于勞動法上的法定責任,對應的是職工的補償金請求權;而職工的安置費雖然一部分體現為企業負擔,但根本上屬于政府就破產企業職工就業安置應承擔的社會責任,職工只有在自愿選擇一次性發放安置費的時候才存在安置費請求權。
根據國發(1997)10 號文的規定,除了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破產企業的破產外,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不由企業負擔,而只能從當地政府補貼、民政救濟和社會保障等渠道解決,所以它不像職工的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及其他債權一樣要由破產企業來負擔;而且職工安置費并不是都作為安置費一次性發放給職工的,而是會用于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發放基本生活費等等就業安置用途。所以一般情況下,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并不從企業破產財產的變賣中來支付,因而也就不會和企業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存在沖突。
但根據《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即國發(1994)59號文,以及國發(1997)10 號的規定,在這些試點城市中納入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其職工安置費由企業負擔。根據規定,破產企業在轉讓其土地使用權后,應從轉讓所得中優先支付企業的職工安置費,即使是該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了抵押的,也應該優先支付職工安置費后再用于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不足以支付安置費用的,則由企業其他財產的轉讓所得中撥付,且先從未設定抵押的財產轉讓所得中支付,不足的再從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轉讓所得中支付。最后仍不足的,則根據企業的隸屬關系由同級政府負擔。因此,對于納入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破產來說,職工安置費不僅優先于破產法上規定的破產債權,甚至還優先于設定了擔保的債權,在順序上更接近于破產費用。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這些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基本上屬于企業自身負擔的,所以在企業的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企業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勢必會因為安置費的撥付而大大減少,甚至得不到任何的清償。而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出于地方保護的考慮,會故意擴大安置費的標準,甚至把不適用這些特殊規定的國有企業也作為納入破產計劃的企業來處理,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達到破產逃債的目的。為此國家曾多次下達規定控制這種情況。應該說,這些規定的實質是把原本應該由政府負擔的社會責任,轉由企業來負擔,這在"企業辦社會"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是合乎情理的,但在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發展、社會保障體制的日趨完善的情況下,企業的職工安置必然會最終全部轉由國家社會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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