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貪污、受賄罪終身監禁的適用
關于貪污、受賄罪終身監禁的適用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你對貪污、受賄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貪污、受賄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貪污、受賄罪終身監禁的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犯貪污、受賄罪的,可能面臨終身監禁的處罰。終身監禁,是指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關于貪污、受賄罪終身監禁的適用
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前提是符合貪污、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即“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根據《解釋》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但是,符合貪污、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條件,并不必然判處刑緩期兩年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符合貪污、受賄罪的死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可能面臨三種后果: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由此可見,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在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但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過輕的情況下,即可以適用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某種程度上講,可以將終身監禁作為貪污受賄罪的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看待。從刑事辯護策略的角度,可以得到兩點啟示:
一、避免原本就應該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告人被錯誤決定同時決定終身監禁;
二、如果被告人符合死刑適用條件,但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空間又非常小(即過輕)時,為避免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提出適用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的量刑建議,不失為一種務實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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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詢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現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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