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政策性破產政策性破產的局限性
什么是政策性破產政策性破產的局限性
政策性破產是由政府主導、法院實施的有計劃有步驟的破產行為。那么你對政策性破產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關于什么是政策性破產的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政策性破產的簡介
政策性破產,又稱計劃內破產,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納入國家破產兼并計劃并享受相應優惠政策的國有企業的破產。
政策性破產雖然不是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必然結果,但卻是面對無解的改制方程式時必然的選擇,如同刮骨療傷以保肌體整體的生命活力。
從1994年開始,為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國有企業三年脫困,開始開展“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政策性破產由此而生。
政策性破產有一個演變過程。1994年10月25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規定,上海、天津等18個被國務院確定為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城市的國有企業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而向職工籌措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優先清償。
1997年3月2日是,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將試點城市由18個擴大到111個,國務院成立“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全國企業兼并計劃,凡納入該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即使其土地使用權被抵押,亦應用轉讓所得安置職工。不足部分還應以企業其它財產支付。
1999年4月16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1999年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經貿企改[1999]301號)規定,凡列入1999年國家兼并破產項目的國有企業破產,無論是否在試點城市,均適用上述兩個文件規定的優惠政策,2000年全國領導小組又在《關于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意見的通知》([2000]15號)中規定:凡經國務院批準的兼并、破產、關閉項目,不論是否在試點城市,均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政策。
至此,政策性破產已突破了試點城市的范圍,取消了試點城市的規定,而以納入國家破產計劃為標志,凡是納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并獲國務院批準,均可適用國務院的特殊政策,進行政策性破產,享受以破產企業財產優先安置職工的優惠政策。
據國資委的統計,截至去年底,全國已經實施政策性關閉破產項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場的國有大中型特困企業和資源枯竭礦山,已有近三分之二實施了關閉破產。其中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福建等5省、直轄市已經停止實施政策性破產,全面轉向依法破產。但在2008年之前,仍有約2000家列入規劃的企業等待進行政策性破產。
政策性破產的局限性
所謂政策性破產,其實質更接近于行政關閉程序,只是借破產法之名義行之,并利用破產法中“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的規定,免除了關閉企業的債務責任。它是計劃經濟殘余影響的產物,與市場經濟下的破產制度難尋共同之處。政策性破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與破產法立法宗旨不符
破產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政策性破產所強調的是解決政府面臨的國有企業困難,解決失業職工的救濟安置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兩者差異甚大。取消政策性破產,絕不是說對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不予保護,相反,新破產法對職工勞動債權給予了較之現行立法更為充分的保護。但破產與社會救濟畢竟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實行的是不同的原則。失業職工救濟制度并不是破產法的組成部分,它屬于社會保障法的調整范圍,所以不能規定在破產法中。破產法不具備解決社會救濟問題的功能,硬讓它承擔的結果,必然會造成在救濟安置失業職工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之間的沖突,進而導致行政權力侵蝕司法權力,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違反擔保法等法律法規
第一,國務院兩通知規定,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財產,即使已設置抵押等擔保物權,其變賣所得也要優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而不清償抵押權人。這是違背擔保法的,不僅存在行政法規越權問題,而且將使債權人實際上沒有任何辦法可以保障債權的安全,對市場經濟秩序會產生危險的破壞作用。
第二,國務院兩通知規定,職工安置費用首先從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支付,而對土地使用權是無償劃撥取得還是有償出讓取得未作區分,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屬于應當上繳國家財政的出讓金和屬于企業所有應用于債務清償的土地使用權價值,也未作區分。這是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根據這些法律法規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是可以轉讓的,設定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所得在補交出讓金后的部分,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第三,政策性破產拋開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不執行其出臺時仍生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現已廢止)和現行有效的《失業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所有安置費用都由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這是不妥的。失業職工安置費用的絕大部分依法應由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這種做法也是不利于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的。
三、違反市場經濟基本原則
其一,政策性破產只適用于國務院確定范圍的部分國有企業,其他國有企業及非國有企業的破產,不能享受優惠政策,職工安置費用只能從當地政府補貼、民政救濟和社會保障等渠道解決。這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違背了國民待遇原則,造成了不同國企職工之間、國企與其他企業的職工之間,在享受破產救濟方面因行政干預而人為造成的不平等。由于這種不平等沒有任何道理與法理可言,故實踐中各地普遍存在超范圍濫用優惠政策的現象,且屢禁不止。
其二,政策性破產與市場經濟體制、我國加入WTO所作出承諾以及對外經濟貿易往來需要也是相違背的。如歐盟理事會《第905/98號理事會條例》第2號規定,是否給予一國市場經濟地位的標準之一,就是“企業應受破產法及財產法的約束與保護”。政策性破產恰恰為反對我國成為市場經濟國家者提供了理由。近日報紙紛紛報道,歐盟根據今年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問題的最初評估報告,仍將不承認中國的完全市場經濟地位,而其理由之一就是中國的破產法等市場經濟法律體制不夠健全。有些人強調,是否承認中國的完全市場經濟地位是個政治問題,而不是法律或技術問題。筆者以為,這里的確有政治因素存在,但如果拋開盲目的愛國主義情結,不僅以政治問題一葉障目,我們也必須承認,至少中國在破產法上確實存在非市場經濟運作問題,而政策性破產就是最突出的表現。不管我國的新破產法在其他方面作出怎樣的改變,只要允許政策性破產存在一天,中國的破產法就不是完全的市場經濟模式。
綜上所述,政策性破產實際是將本應由政府解決的問題、承擔的費用,強制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其指導思想不是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債務的公平清償,而只是想通過行政干預(盡管已轉化為法規形式),把破產當做政府解決國有企業虧損、安置失業職工、調整產業結構、減輕政府負擔的一種“由債權人買單”的廉價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