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委托執行工作所存在的問題及對策(2)
四、新規定的普及、理解程度不高
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原有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內容進行了很大的變動,大部分條文已不再適用,該規定雖然公布實施已有一年有余,許多處于基層辦案一線的執行人員對該新規定也并不是很了解并能熟練掌握,到目前為止上級法院還未專門組織執行系統的工作人員對該規定進行系統地學習理解,這也給委托執行工作的具體實施和統一操作帶來了困難。
針對以上問題,我們認為要使委托執行工作進一步規范化,提高委托執行案件的執結率與標的實際到位率,有效解除委托“執行難”、“執行亂”,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規范委托執行的適用條件
各級法院需要嚴格貫徹新規定的要求,根據《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和第3條的規定,原則上,對于執行法院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均需要委托執行,承辦人員不能再根據案件執行的難易程度或者僅僅被執行人是在異地來選擇案件是否委托執行。如需要到省外異地執行的,須嚴格審批并且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有三個以上的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二是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分屬不同的異地;三是必須經分管院領導審核后層報省高院執行局審批。未持有高院的批準函件,執行法院一律不準在異地實施處分性的執行措施。而在本省內的案件需要跨市(州)或者縣(市、區)執行的,原則上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以提高案件的執行效率。另外,對刑事案件的罰金刑、刑事附帶民事、交通肇事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等執行案件占委托執行的比例較大,但還是以不委托執行為宜,其理由是:此類案件被執行人難找,通常都是外出人員或者是服刑在押人員,執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現因執行不能涉訴上訪現象,委托法院有“丟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壓力,受托法院也難以切實解決,最終解決往往需要通過生效判決作出地法院的司法救助來實現。因此,這類案件,原則上有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對外委托執行,但異地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總之,只有將《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嚴格貫徹執行好,才能化解目前存在委托執行適用率過低,案件執行的整體難度大等問題。
(二)完善委托執行案件的銜接機制
一是原執行法院將案件委托執行時,應當完善相關的委托手續,附上原承辦人的聯系方式,以便受托法院能及時地向其了解案情的相關信息,同時如果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了初步查明,應當將這些財產線索資料附在案卷之中一并移送給受托法院,以減少受托法院的工作量。此外,由于委托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一般在外地,對執行進展無法具體掌握,而電話詢問往往不夠清楚,很多情況下其需要頻繁地往來于住所地與受托法院之間,耗費其財力物力精力,并且如果其得到被執行人的線索也不能及時地向受托法院提供,給執行工作帶來很大的不便。如果案件長期沒有進展,當事人往往會產生負面情緒。因此受托法院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出現這類情況時,應當請求原執行法院做好相應的協助工作,做好與當事人的思想溝通工作,受托法院對此也應當積極地予以協助,以使案件能夠順利圓滿的執結。二是委托法院對債務人在異地的財產已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判決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后,委托法院將該案委托異地法院執行,委托和受托法院均應嚴格按照新規定的明確要求,做好被執行財產保全措施的銜接,防止因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的被執行財產在委托期間造成流失。
(三)加強培訓學習,提高執行水平和能力
進一步深化執行人員對做好委托執行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執行人員做好委托執行工作的自覺性,促使執行人員正確理解和適用該《規定》。自身也應加強對執行新法規的學習,注意查看網上或者相關書籍報刊上關于委托執行制度的闡釋和相關案例,提高自身業務水平,上級法院應當及時組織執行人員對新的《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執行相關司法解釋進行系統的學習培訓,由上級法院執行系統的資深法官或者有關的法律專家進行授課,以使基層辦案人員對委托執行相關規定的變化有充分地了解熟悉,準確把握并能在實際執行工作中能夠熟練地將其運用,使委托執行進一步規范化,切實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四)建立、完善配套委托執行的相關機制
首先,省高院應按照新的執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積極制定下發相關實施意見,對新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進一步予以細化,明確規定委托案件和異地執行案件備案、審批的相關程序性事項和內部流程管理辦法,使得轄區內各級法院有章可循,避免委托、受托執行案件的隨意性。其次,法院自身也應當建立委托執行督辦和問責機制,對于委托法院或者當事人反映受托案件未能及時執結的,應當及時地督促受托法院執行,當受托法院在六個月內未將案件執結的,應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請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以確保執行到位。對于自身的受托案件,如發現承辦人對受托執行案件執行措施不到位、不及時甚至消極、懈怠執行的,應當進行通報批評,從而有效地形成“全國執行工作一盤棋”的局面。再次,上級法院也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指導機制與考核機制。通過備案審查制度及時地糾正所在轄區內委托法院或者受托法院的違法行為。在自己轄區的受托法院在六個月內未執結的,應及時的予以督辦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執行。對于案件執行過程中存在困難需要協調處理的,要積極地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與此同時,上級法院也應完善相關考核制度,將委托案件的執行效果納入執行工作考評的一個重要方面,以敦促下級法院切實地把委托執行的新規定落到實處,有效化解異地執行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