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辭職有無年終獎
12月辭職有無年終獎
一般認為,企業可以對年終獎的發放原則和發放對象作出規定。在企業有明確規定或約定的情況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對企業的工資分配權利還是予以充分尊重的。筆者以為,員工離職有多種原因,即使有上述約定,仍要分別對待,不能“一刀切”。根據勞動法規定,以下三種情況應區別對待:
(1)員工因自身的原因離職。如提前三十天通知單位解除合同、自身因病解除合同、自身不能勝任工作、嚴重違紀、嚴重失職等。此時,可以認為員工沒有遵守當初的約定,構成違約,由此帶來的否定性后果就是“得不到年終獎”。這可以說是員工自身可得利益的喪失。
(2)員工因單位的原因離職。如單位克扣工資、不提供勞動條件、限制人身自由,經濟性裁員、客觀情況下發生重大變化裁員等情況導致員工離職,應該認定單位違約,單位應當支付一定比例的“年終獎”給員工。
(3)其他原因。主要是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終止的情況。
對于“試用期解除”,由于我國限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所以一般不會發生年終獎支付的問題,除非規定工作一定時間就有一定數額的年終獎。
對于“協商解除”,要分清是誰先提出的。如果用人單位先提出協商解除,筆者個人認為應該支付離職員工年終獎,除非協商協議中對此有明確的可以不支付規定;如果勞動者先提出協議解除,則表明勞動者放棄了年終獎的利益,除非解除協議另有規定。
對于“終止”情況,一般來說,離職員工應該沒有年終獎,此時雙方都沒有違約的情況,應認可其效力。
年終獎有幾種
13thmonthsalary,即“十三月薪”。很多外資企業與員工在合同中約定這種類型的工資收入,但是當企業在年底對于一些所謂表現不佳的員工采取單方面取消這筆收入之時,爭議就隨即產生。盡管“十三月薪”并非法律所強制的一種工資收入,但是其一經約定就產生法律效力,從嚴格意義上分析,“十三月薪”并不屬于獎金,如果沒有其他任何限制條件,則可以認為企業承諾一年發放十三個月的工資,不得隨意撤銷發放的承諾。當然,爭議問題往往沒有那么簡單,很多企業會在約定發放“十三月薪”時,增加若干限制條件,例如要求員工在過去一年不得有違紀行為、業績必須達到某項標準或不得在發放之前提出辭職等情形,否則企業將取消員工獲得“十三月薪” 的資格。我們認為,這些限制條件在本質上就是增加了企業的考核權利,使得“十三月薪”或多或少地區別于一般的月工資報酬,甚至成為一種特殊的獎金。因此,可以說“十三月薪”并不是一種法定概念,對于它的詮釋,由勞動關系雙方自行決定,從實際情況看,由用人單位擬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一經員工簽署就形成了有效的執行依據。但是從合理性方面考慮,我們認為如果用人單位一方將“十三月薪”完全理解為自由核發的收入,在合同上約定企業方面可以不給予任何理由就剝奪員工的這一權利則有悖于公平合理之原則。
performancebonus績效獎金以及incentivebonus激勵獎金。對于績效獎金,勞動爭議往往產生于員工對企業的績效評價結果不予認同,尤其是那些無法定量評估績效的崗位,獎金數目更易引發爭議。因而,我們建議用人單位應該注重績效考評體制的公開性與合理性,否則根據法律的規定,企業在發生爭議時需要就減少勞動者報酬進行舉證,一旦舉證不利就須承擔敗訴的后果。就激勵獎金而言,爭議經常發生在員工在獎金發放前提出離職,隨后企業方面取消了其激勵獎金。我們認為,激勵獎金不同于一般的績效獎金,它更加反映出企業挽留人才的意圖,因此如果員工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再為企業做出貢獻,那么企業也就無須再對其給予激勵。當然,我們同樣認為這種激勵性質在簽訂合同時應該被明確和確定。
discretionarybonus自由裁量獎金 。目前,這種自由裁量獎金也較多地出現在勞動合同中,可以說對于這類由企業全權決定是否發放以及發放多少的獎金,目前員工一方較難提出有力的反駁意見。當然,獎金的名稱并不能完全決定其性質,一旦企業在合同上對于這類獎金的核發約定了某些考核標準或發放條件,那么企業仍然是受到相應的約束。
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作為一種非強制性的收入,在根本上取決于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當然如果個人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的,集體合同將產生效力。但從另一個角度分析,獎金歸根結底是配合企業管理的一種有效方法,因此企業一方也只有本著合情合理的思想擬定獎金核發體制,才能真正地發揮獎金的作用。我們由衷地建議用人單位在做這一考慮時不宜過于仰仗自身的強勢地位制定霸王條款,否則勞動爭議的接踵而至將困擾企業的正常發展。
年終獎的表現形式
年終獎是對員工一年辛勤工作的獎勵,一般指金錢獎勵。在一個企業的薪酬體系中,員工的薪酬體系基本上可分為四部分:1.基本工資;2.崗位工資,隨著崗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3.浮動工資及獎金,與考核掛鉤而浮動;4.其他工資,包括工齡工資、保險福利、補貼等等。按照現代薪酬理論,基本工資起保障作用,獎金起激勵作用。現在許多企業看到了獎金對激勵員工的重要作用,常常加大工資結構中的獎金、特別是年終獎的比重。
實踐中,年終獎表現形式多種多樣,通常有四種:13薪或14薪或更多、績效獎金、與銷售等活動掛鉤的提成或傭金、紅包等。
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以及《〈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二條有關獎金范圍的規定:“(一)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可見,年終獎一般應該定性為“工資”。既然年終獎可以定性為工資,用人單位一般不能無故克扣。
12月辭職有無年終獎




